在最近由伦敦国际承保协会 (IUA) 和海损理算师协会 (AAA) 在伦敦举办的一次研讨会上,与会者了解到,在签订海上服务租船合同时,如果忽视或不充分理解共同海损 (GA) 的概念,在发生事件或事故时可能会造成问题。
美国保险协会 (AAA) 会员、Spliethoff 集团法律部总监 Michiel Starmans 和美国保险协会 (AAA) 会员、DOF 高级理赔经理 Alf Inge Johannessen 在研讨会上发言并解释了这一问题:
“共同海损是一种简单的成本分摊协议,即参与共同海上冒险的所有各方都应分担赔偿责任,以保护参与冒险的其他财产免受共同危险,”约翰内森解释道。“因此,这可能包括命令拖船协助搁浅的船只或抛弃货物以拯救船只,”他说。
但是,近海船舶是否应该与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送到另一个港口的传统商船区别对待呢?
Starmans 则认为并非如此。“通常情况下,海上船舶运载的货物或财产属于多个不同的实体,这可能包括建造浮动风力涡轮机的货物、装载在旋转木马上的电缆或海底车辆。所有这些货物/设备都有价值,并且很可能由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
“共同海损适用于共同海上航行中所有处于危险中的财产,这显然包括将货物/设备从储存港运送到海上施工或作业现场。它还将涵盖船舶在现场作业的期间,”他说。“共同海损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海上部门,就像适用于任何共同航行一样。”
发言者接着提到了海上领域使用的一系列常见租船合同,例如Heavycon 2007(超重型和大宗货物的航次租船合同)、Heavyliftvoy 2009(运载专用货物的中型重吊领域的航次租船合同)、Supplytime 2017(为租船人运载海上支援船和任何其他载运货物和/或设备的船舶的定期租船合同)和Windtime 2013(往返风电场设施的人员和设备转移的定期租船合同)。
“所有这些合同(Heavyliftvoy 2009 除外)都包含互保条款,”Starmans 说道。“这意味着如果发生事故,各方将各自承担损失,因此船舶的任何损坏都将由船东负责,与货物丢失或损坏相关的费用将由承租人或其保险公司承担。共同海损和互保条款可以完美地并存于同一合同中(自 Supplytime 1975 年以来一直如此),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共同海损不受互保条款的优先适用。
“自 Windtime 2013 起,共同海损条款已被删除。这引发了两个问题:首先,仅仅因为未包含共同海损条款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共同海损。共同海损已融入所有海事国家的法律中,例如,在英国法律中,它包含在《海上保险法》中。这意味着希望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始终可以依赖共同海损原则,但如果在合同中省略共同海损条款,则可能会使此类索赔更具争议性(根据目的地不确定的法律而不是众所周知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调整)。”
这可能会影响多种保险范围,包括船体机械险、货物险、施工一切险(CAR)以及 ROV 和其他海底航行器的海底设备保险。
另一个问题是保赔协会的承保范围。通常,如果货物利益方能够证明船东违反了合同,保赔协会将承担任何未付给 GA 的货物分摊。但是,如果明确排除 GA,那么租船人拥有的货物、设备或财产中无法收回的 GA 分摊将无法从保赔协会收回,因为没有违反运输合同。
发言者热切希望那些参与海上业务的人们充分了解 GA 的原则以及它如何应用于他们的业务。
约翰内森总结道:“无论租船合同中是否提及,共同海损都是法律问题。在租船合同中加入共同海损条款有利于确保如何处理共同海损。如果签订了共同海损合同,各方应充分了解其影响,并考虑为无法从其他方收回的损失购买特殊保险。为了避免在较小的共同海损情况下采用完整的共同海损程序,各方应确保所涉及的船舶在其 H&M 保单中具有合理的共同海损吸收限额。”
研讨会于2024年11月13日在伦敦举行,由海损理算师协会名誉主席Ann Waite主持。